第一條 拓寬投資領域和引資渠道。除國家明令禁止的領域外,所有領域一律向境內外客商開放。
第二條 凡在我市投資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限在10年以上的,從企業贏利年度起,第1至第2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3年至第5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免征地方所得稅;外商投資興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在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后,凡當年出口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銷售收入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興辦的先進技術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后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3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三條 簡化審批手續,提高工作效率。凡屬我市審批權限的外商直接投資項目,一律取消項目建議書審批。非限制類項目取消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限制類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實行備案制。合同、章程實行備案制。工商登記時暫不要求企業提交除限制類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備案和合同章程備案以外的其他前置性許可和審批,待完成工商登記后再按規定辦理相關許可和審批手續。同時,待市局獲得國家工商局外資投資企業登記授權后,對總投資1000萬美元(含1000萬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資企業,委托各縣市區進行工商登記。對各縣市區批準的外商企業,凡需在名稱中冠u201c南陽u201d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名稱,并委托各縣市區辦理工商登記。
第四條 對設在我市的國家鼓勵類外商投資企業,在現行稅收優惠政策執行期滿后的3年內,可以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追加投資形成的新增注冊資本額達到或超過3000萬美元,或達到1500萬美元且超過原注冊資本50%的,其新增所得,經國稅部門批準可單獨計算并享受所得稅定期減免優惠;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其所得的利潤直接投資于該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可以退還再投資部門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暫不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附加,不征收土地使用稅;對生產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免征城市房地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五條 在我市興辦的外商投資企業,除繼續執行現有的優惠政策外,免征市政建設配套費、增容費、水資源費、綠化費、墻改費,免收購置生產經營用房的交易手續費。按規定需上繳省級以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一律按下限收取上繳部分。
第六條 對優勢企業采取獎勵措施。外商投資企業與地方當地企業同等待遇,視其對財政貢獻大小,由所在地政府對其法定代表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鼓勵外商投資企業增資擴股。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時,新增投資在3000萬元(不含3000萬元)以上的,屬縣市區、高新區有權減免的規費予以全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技術改造,在貸款貼息等方面與國內企業享受同樣政策。
第八條 凡外商投資能源、交通、城市公用設施、教育、科技、醫療和其他社會公益性事業、高新技術產業以及外商投資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項目的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其土地出讓金可以給予優惠。具體優惠辦法由市政府制定。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自確認之日起,5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第6年至第10年減半繳納,10年后逐年全額繳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可租賃使用國有土地或集體建設用地。對于生產性外商投資項目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前可以先作前期工作。
第九條 免除外商投資企業年檢的一切費用,對連續三年以上無違法違規行為、經營情況良好的外商投資企業免予年檢。
第十條 支持和保護審批、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凡為我市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而采取行之有效做法的要給予鼓勵和保護,不得因企業自身在生產經營中出現的問題而追究審批、登記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一條 積極吸引市外資金。引進市外資金興辦的企業在土地使用、規費減免、獎勵等方面享有與外商投資企業同樣的待遇。
第十二條 市、縣財政要建立招商引資專項資金和外貿發展基金。用于舉辦招商引資活動,獎勵在招商引資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財政每年安排一定資金用于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和企業反傾銷應訴;落實市外貿發展基金,到2004年底安排到400萬元,以后每年安排100萬元;實行出口退稅帳戶托管貸款貼息,對市重點出口企業退稅帳戶托管貸款利息給予70%的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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