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可獲專利的發明
1.在符合本條下述第2款至第3款的前提下,一切技術領域中的任何發明,無論產品發明或方法發明,只要其新穎、含創造性并可付諸工業應用,本條所指的“創造性”及“可付諸工業應用”,與某些成員使用的“非顯而易見性”、“實用性”系同義語。均應有可能獲得專利。在符合第65條第4款、第70條第8款及本條第3款的前提下,獲得專利及享有專利權,不得因發明地點不同、技術領域不同及產品之系進口或系本地制造之不同而給予歧視。
2.如果為保護公共秩序或公德,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與健康,或為避免對環境的嚴重破壞所必需,各成員均可排除某些發明于可獲專利之外,可制止在該成員地域內就這類發明進行商業性使用,只要這種排除并非僅由于該成員的域內法律禁止該發明的使用。
3.成員還可以將下列各項排除于可獲專利之外:
外貿知識 (a)診治人類或動物的診斷方法、治療方法及外科手術方法;
(b)除微生物之外的動、植物,以及生產動、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產動、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
但成員應以專利制度或有效的專門制度,或以任何組合制度,給植物新品種以保護。對本項規定應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的4年之后進行檢查。
第二十八條所授予的權利
1.專利應賦予其所有人下列專有權:
(a)如果該專利所保護的是產品,則有權制止第三方未經許可的下列行為:制造、使用、提供銷售、銷售,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這項權利,如同依照本協議享有的有關商品使用、銷售、進口或其他發行權利一樣,均適用上文第六條。
(b)如果該專利保護的是方法,則有權制止第三方未經許可使用該方法的行為以及下列行為:使用、提供銷售、銷售或為上述目的進口至少是依照該方法而直接獲得的產品。
2.專利所有人還應有權轉讓或通過繼承轉移其專利,應有權締結許可證合同。
第二十九條專利申請人的條件
1.成員應要求專利申請人以足夠清楚與完整的方式披露其發明,以使同一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施該發明,并可要求申請人指明在申請日或(如提出優先權要求)在優先權日該發明的發明人所知的最佳實施方案。
2.成員可要求專利申請人提供其相應的外國申請及批準情況的信息。
第三十條所授權利之例外
成員可對所授的專有權規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顧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該例外并未專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沖突,也并未不合理地損害專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一條未經權利持有人許可的其他使用
如果成員的法律允許未經權利持有人許可而就專利的內容進行其他使用“其他使用”,系指除第三十條允許之外的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權的第三方使用,則應遵守下列規定:
(a)對這類使用的(官方)授權應各案酌處;
(b)只有在使用前,意圖使用之人已經努力向權利持有人要求依合理的商業條款及條件獲得許可,但在合理期限內未獲成功,方可允許這類使用。一旦某成員進入國家緊急狀態,或在其他特別緊急情況下,或在公共的非商業性場合,則可以不受上述要求約束。但在國家緊急狀態或其他特別緊急狀態下,應合理可行地盡快通知權利持有人。在公共的非商業使用場合,如果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合同人未經專利檢索而知或有明顯理由應知政府將使用或將為政府而使用某有效專利,則應立即通知權利持有人;
(c)使用范圍及期限均應局限于原先允許使用時的目的之內;如果所使用的是半導體技術,則僅僅應進行公共的非商業性使用,或經司法或行政程序已確定為反競爭行為而給予救濟的使用;
(d)這類使用應系非專有使用;
(e)這類使用不得轉讓,除非與從事使用的那部分企業或商譽一并轉讓;
(f)任何這類使用的授權,均應主要為供應授權之成員域內市場之需;
報關員考試 (g)在適當保護被授權使用人之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一旦導致授權的情況不復存在,又很難再發生,則應中止該使用的授權。主管當局應有權主動要求審查導致授權的情況是否繼續存在;
(h)在顧及有關授權使用的經濟價值的前提下,上述各種場合均應支付權利持有人使用費;
(i)關于這種授權之決定的法律效力,應接受司法審查,或顯然更高級主管當局的其他獨立審查;
(j)任何規范這類使用費的決定,均應接受司法審查,或接受該成員的顯然更高級主管當局的其他獨立審查;
(k)如果有關使用系經司法或行政程序業已確定為反競爭行為的救濟方才允許的使用,則成員無義務適用上述(b)項及(f)項所定的條件。確定這類情況的使用費額度時,可考慮糾正反競爭行為的需要。一旦導致授權的情況可能再發生,主管當局即應有權拒絕中止該授權; 來源:報關員培訓網
(l)如果這類授權使用是為允許開發一項專利(“第二專利”),而若不侵犯另一專利(“第一專利”)又無法開發,則授權時應適用下列條件:
1)第二專利之權利要求書所覆蓋的發明,比起第一專利之權利要求書所覆蓋的發明,應具有相當經濟效益的重大技術進步;
2)第一專利所有人應有權按合理條款取得第二專利所覆蓋之發明的交叉使用許可證;
3)就第一專利發出的授權使用,除與第二專利一并轉讓外,不得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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