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不可撤銷的遠期信用證。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我行分別接到國外議付行的議付單據,總金額為2709044.88美元,遂向輕工公司提示單據。輕工公司在規定期限內經審單無誤確認付款,并將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簽發的承兌人為中國工商銀行昆山市支行,總金額為人民幣2248.6萬元的6張一年期銀行承兌匯票質押在我行,辦理了贖單手續。我行分兩次對議付行的單據進行承兌,并確認了付款日。我行將于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且輕工公司未支付開證保證金,如我行在劃付信用證項下款項前無法及時有效行使質押票據的權利,將影響我行對外支付,損害銀行信譽。故訴請確認輕工公司向我行所作的票據質押合法有效。如質押的票據有瑕疵,則請求判令輕工公司交付開證保證金271.9萬美元。 被告辯稱:我司是一家進出口公司。1995年5月,接受江蘇省昆山市生產服務公司(下稱昆山公司)委托,代理進口羊毛業務。根據約定,我司向投資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在進口單據到達后,我司以昆山公司提供的6張銀行承兌匯票作為贖單質押,換回進口單據。因此我司與投資銀行這間的票據質押合法有效。我司和昆山公司發生的外貿代理合同糾紛,與投資銀行無關,不應當影響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票據質押效力。我司已經盡了最大的努力維護票據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如果投資銀行的權利受到損害,并非我司的過錯和責任。接受票據質押的投資銀行是專業銀行,不僅有審查的義務,也有審查的手段。如果投資銀行認為票據存在瑕疵,其責任不應由我司承擔。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5年6月23日,被告輕工公司因代理昆山公司從澳大利亞丸紅株式會社進口羊毛,向原告投資銀行申請為總金額271.9萬美元、付款為360天見票即付的遠期匯票開立信用證,輕工公司以人民幣253萬元的90天遠期銀行承兌匯票設定質押,約定待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到達后,交付與發票金額等同的360天遠期銀行承兌匯票給投資銀行,以換取單據。在此之前,貨權屬于投資銀行。經審查,投資銀行于1995年6月23日開出“1295YQ1046”號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價款:CIF廈門,議付期360天,憑受益人澳大利亞丸紅株式會社提交的有效單據及發票同以投資銀行為議付人的360天見票的遠期匯票議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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