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償貿易合同性質改變后的索賠
一、案情 1989年6月16日,申請人香港某投資公司(下稱投資公司)與被申請人中國N公司(下稱N公司)簽訂補償貿易合同,合同約定,投資公司向N公司提供5,500,000美元,用于被申請人在廣西省的礦山開發項目。被申請人用礦產品補償申請人資金的本息。后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又簽訂補充協議,協議規定,申請人將應提供的美元兌換為人民幣(按美元與人民幣1:5兌換,當時國家美元牌價為美元與人民幣1:4)支付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償還的資金額仍以美元計算本息。本案補償貿易合同已報主管部門批準,補充協議未報批。此后,申請人即按補充協議的規定先后向被申請人提供了資金人民幣22,000,000元,按美元與人民幣1:5的匯率計算,上述人民幣折合5,500,000美元。被申請人的礦山項目由于種種原因并未能實際投產,無法用礦產品向申請人補償。雙方口頭約定被申請人用美元現金償還申請人。1991年-1993年間,被申請人先后償還申請人4,500,000美元。1993年之后,被申請人未向申請人付款,申請人遂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請人償還欠款1,000,000美元及利息。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各自的主張
申請人、被申請人對在本案中申請人支付的款項和被申請人已償還的款項均無異議,因此本案的焦點問題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于補充協議的性質和效力
申請人申訴稱:
1、補充協議不是法律規定的完整意義的補充協議書,因為該協議并未對原合同進行補充,僅僅調整了幣種,執行的幣種雖然調整了,但價值是相等的,也就是說,合同標的等主要內容沒有變化。并且,盡管申請人提供的幣種由美元改為等值的人民幣,但是被申請人提供的礦產品仍按美元計算。
2、中國有關補償貿易的法律規定,補償貿易項目,需要經過審批部門的批準,而補償貿易合同的訂立及對合同的修改無須經過審批部門的批準,只要將合同送審批部門備案即可。由此可見,依中國法律補償貿易合同及修改并不需要經審批部門批準。因此補償貿易合同及補充協議是合法有效的。
3、中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涉外經濟合同的“重大變更”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方能生效。即使依據這一規定,補償貿易合同及修改需經批準方能生效,但該補充協議并不是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的“重大變更”事項,被申請人亦未向仲裁庭提供補充協議屬重大變更的任何法律依據。
4、補充協議規定該協議是合同的組在部分,同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按照補償貿易合同第七章的規定,被申請人負有將合同送審批部門批準的責任和義務。既然補充協議是合同的組成部分,審批部門批準了合同,也就意味著批準了補充協議,審批部門不可能僅批準合同,而不批準合同的附件,或者僅批準合同的一部分,而不批準合同的另一部分。
5、對于補充協議而言,申請人履行補充協議與履行補償貿易合同的義務是一致的,申請人并沒有通過訂立補充協議得到任何好處;恰恰相反,被申請人通過訂立補充協議獲得了約600萬人民幣的好處。申請人是善意的履行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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