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口退稅適用范圍
臺灣《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款已規定外銷貨物的營業稅適用稅率為零,其出口退稅措施在《營業稅法》中已有詳細規定,因此,《臺灣出口退稅辦法》規定出口退稅范圍以進口關稅、商港建設費、貨物稅、屠宰稅等四種稅捐為限,其具體內容是:在臺灣凡產品業已出口,并將所得外匯根據《管理外匯法》結售或存入臺灣當局指定的銀行,經營出口的廠商可提出出口退稅申請。將貨物售予在臺灣享有外交待遇的機構、個人而有外匯收入或其他應予退稅的特殊情況臺灣財政部核淮的,也視同出口處理,如果出口所得外匯低于出口原料的總價時,則不予受理出口退稅申請,但四種例外情況:
(1)出口成品的離岸價格,不低于出口當時使用原料的離岸價格,且不低于其他廠商在同一地區的同類品質貨物的價格;
(2)經臺灣當局的外匯管理機構證明另有外匯收入,合計使成品的實際離岸價格高于其所使用原料的離岸價格的;
(3)因前批出口貨物有瑕疵,由買賣雙方協議,以后批貨物低價折售或約定于此批貨物離岸價格中扣除,以至于低報,經臺灣貿易主管當局專案審批的;
(4)其他特殊情況經臺灣財政部會商經濟部專案核準的。出口廠商應按規定自起算日起于一年六個月內提交有關出口證明申報出口退稅,逾期不予受理(但按規定免驗進口憑證案件,應在出口后的六個月內申報退稅)。已報運出口的貨物因故退貨復運回臺灣,免征成品進口稅及貨物稅,但出口時已退的原料稅捐,仍應按原額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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