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03年3月11日,我國甲公司與印度尼西亞乙公司簽訂一筆2萬美元的出口合同,乙公司要求以D/Pat sight為付款方式。
在貨物裝船起運后,乙公司又要求國內出口商將提單上的托運人和收貨人均注明為乙公司,并將海運提單副本寄給他。貨到目的港后,乙公司便以暫時貨款不夠等原因不付款贖單,要求出口商將付款方式改為D/A,并允許他先提取貨物,否則就拒收貨物。由于提單的收貨人已記名為乙公司,使國內出口商無法將貨物再轉賣給其他客戶,只能答應其要求。然后乙公司以貨物是自己的為由,以保函和營業執照復印件為依據向船公司憑副本海運提單辦理提貨手續。貨物被提走轉賣后,乙公司不但不按期向銀行付款,而且再也無法聯系,使甲公司貨、款兩空。
【評析】
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使用了一個連環套:D/P見票即付———記名提單———D/A。該外商非常精通國際貿易中的各種規定和習慣做法并有著豐富的實踐經驗,并利用甲公司對海運提單及托收付款方式不甚了解的弱點,引誘甲公司進入其預先編織好的圈套,使甲公司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權,從而達到其非法占有甲公司貨物的目的。
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或B/L)簡稱提單,是指由船長或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發的,證明已收到特定貨物,允諾將貨物運至特定的目的地,并交付給收貨人的憑證。海運提單也是收貨人在目的港據以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提取貨物的憑證。提單具有三種性質與作用:是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發的貨物收據(Receipt for the Goods),它證明已按提單所列內容收到貨物;是一種貨物所有權的憑證(Document of Title),提單代表著提單上所記載的貨物,提單持有人可以憑提單請求承運人交付貨物;是承運人與托運人間訂立的運輸契約的證明(Evidence of the Contract Carriage)。
提單可按不同用途或作用分類。根據提單是否可以流通可分為“記名提單”和“指示提單”。記名提單(Straight B/L)是指提單上的抬頭人(即收貨人)欄內填明特定的收貨人名稱,只能由該特定收貨人提貨,不能用背書的方式轉讓給第三者,因此記名提單不能流通。國際上只有對價值很高的貨物或特殊用途的貨物才采用“記名提單”。因此,為了保護自己,出口商應避免在D/P付款條件下出具記名提單。
在本案中,印度尼西亞乙公司要求托運人和收貨人均注明為乙公司,這就使得該提單只能由該乙公司提貨,不能用背書的方式轉讓給第三者,不能流通。該批貨物即使有別的客戶要也提不了貨。而把托運人也寫成乙公司,則連要求船公司把貨物退運給甲公司都不可能了。只有提單上的托運人才是與承運船公司達成運輸契約的契約方,船公司依合同向托運人負責,并按托運人的指示將貨物交給收貨人或正本提單的持有人,同時提單只有在托運人背書后才發生物權的轉移,因此提單上的托運人應為國內出口商或其貿易代理,而不能是任何第三方,更不能是貨物的進口商。一旦貨物的進口商成為海運提單的托運人,即意味著貨物所有權的轉移,同時出口商也失去了要求進口商必須付款的制約。本案中,甲公司徒有正本提單也已喪失了對貨物的控制權。
D/P見票即付和D/A付款方式,都是托收方式的具體做法。托收(Collection)是出口人(債權人)將開具的匯票(隨附或不隨附貨運單據)交給所在地銀行,委托該行通過它在進口人(債務人)所在的分行或代收銀行向進口人收取貨款。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一規則》第2條對托收作了如下定義:托收是指由接到托收指示的銀行根據所收到的指示處理金融單據和/或商業單據以便取得付款或承兌,或憑付款或承兌交出商業單據,或憑其他條款或條件交出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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