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明確海關行政復議工作紀律,規范行政復議工作人員職務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總署規章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于各海關單位的行政復議工作人員。
本準則所稱“行政復議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復議人員”)是指負責行政復議案件的受理、調查、審理、調解、和解、作出復議決定的海關工作人員。
本準則所稱“工作對象”是指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直接與復議人員發生工作聯系的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條 復議人員應當依法行政、秉公辦事,忠于職守、勤勉盡責,清正廉潔、公道正派,保守秘密,維護國家利益,維護海關形象,維護海關工作對象合法權益。
第四條 復議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復議辦法》的規定辦理行政復議案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對復議事項依法進行全面審查。
第五條 復議人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ㄈ┩ㄟ^非市場渠道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購買工作對象的產品或者服務;
?。ㄋ模┑箅y卡壓,拖延辦理復議業務;
(五)其他利用職務和工作便利,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第六條 復議人員在復議調查時應當遵守雙人作業的規定,不得單獨接觸工作對象。
第七條 復議人員應當遵守復議回避規定。
工作對象認為復議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理復議案件而申請回避的,經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批準,復議人員應當回避;
第九條 對于違反本準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并且造成不良影響、應當追究廉政責任的,由海關監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總署規章的規定,對復議人員給予相應行政處分。
第十條 各級海關行政復議部門可以根據本單位具體情況,參照本規則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 本準則由海關總署政策法規司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準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15日印發實施的《海關行政復議工作人員廉政準則》同時停止執行。